(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永霞与蔡翼、叶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霞,蔡翼,叶萧,何一慧,陈慧进,张帆,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胡永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翼。被告叶萧。被告何一慧。被告陈慧进。被告张帆。被告何涛。原告胡永霞为与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陈慧进、张帆、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和被告陈慧进、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张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共同出资筹建天天音乐酒吧。2013年年初开始,六被告因经营天天音乐酒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等各类饮品。现六被告尚欠原告8285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2853元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底开始交易,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有30065元的销货清单,原告交给本案被告蔡翼供其核对,但被告蔡翼核对后并没有将销货清单归还原告,该部分的货款也正是我们提供的证据中缺失的那部分,因此我们诉请的金额是已经加上该3006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853元。被告陈慧进辩称:蔡翼、叶萧、何一慧、陈慧进、张帆、何涛我们六个人从2013年8月份筹备天天音乐酒吧,同年11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天天音乐酒吧经营时是从原告处购买啤酒,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五个人全部将股份转给了蔡翼,我们退出了酒吧的经营,当时有欠原告的啤酒款五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占合伙份额的比例为8.3%,现要求按我的合伙比例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何涛辩称:我们退伙的时候啤酒欠款确实有欠原告啤酒款五万多元,我所占的合伙股份是15.1%,我的意见也是按我的合伙比例来偿还原告的货款。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陈慧进和何涛辩称:2014年3至5月间我们几个股东内部有矛盾,产生纠纷,酒吧里的啤酒原告一直都有提供给我们,因此货款我们都没有结算清楚。原告所说的30065元的销货清单应该在天天音乐酒吧的财务手中,财务应该也有记账,具体金额我们不清,那段时间已经归蔡翼经营了,我们也一直都在协商退伙的事情,这三万多元的货款应该由蔡翼来偿还,我们已经将股份转给蔡翼了。被告张帆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4日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被告张帆已转让其股份及其债务给被告蔡翼的事实。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六被告合伙经营天天音乐酒吧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十七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慧进和何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协议上签名都是我们本人所签的,证据3欠条没有异议,手写部分内容是我写的,盖的是酒吧的筹备章,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我们酒吧的服务员。原告对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慧进对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们五个人签订的协议上注明了股份转让给蔡翼,并写明酒吧以后一切事情跟我们无关,但蔡翼没有与我签订张帆提供这份内容的协议;被告何涛对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5月份我们签订退伙协议,五个合伙人一起退出酒吧,协议内容很简单就注明股份转让给蔡翼,转让金额什么都没有写,然后签字,被告张帆提供的这份是后来和蔡翼签订的,但蔡翼没有与我签订张帆提供这份内容的协议。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张帆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帆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协议书系被告张帆与蔡翼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从内容看系张帆与蔡翼处理两人之间的合伙份额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陈慧进、张帆、何涛六人合伙经营天天音乐酒吧,合伙份额为蔡翼占38.1%、叶萧占15.1%、何一慧占9.8%、陈慧进占8.3%、张帆占13.6%、何涛占15.1%。天天音乐酒吧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六被告因合伙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等各类饮品,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盖上天天音乐酒吧筹备印章;同年1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又继续陆续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的天天音乐酒吧送货,由被告方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7次,被告方签名的销货清单共17张,共计金额4710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571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六被告合伙经营天天音乐酒吧欠原告货款571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六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合伙经营的债务,六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比例已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货款由各伙人按合伙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但六合伙人之间对原告涉案的货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中的30065元货款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慧进和何涛抗辩自己股份已转让给蔡翼,应按各自的合伙份额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翼、叶萧、何一慧、陈慧进、张帆、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永霞的货款57103元,并赔偿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六被告偿付上述原告货款的比例分别为:蔡翼偿付21756元(占38.1%)、叶萧偿付8623元(占15.1%)、何一慧偿付5596(占9.8%)、陈慧进偿付4739元(占8.3%)、张帆偿付7766元(占13.6%)、何涛偿付8623元(占15.1%),六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比例与上述合伙比例份额即偿付货款的比例相同;六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321元,六被告负担614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xxxxx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