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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丽鹃与曾茗、胡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娟,曾茗,胡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胡丽娟,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茗,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章卫,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丽娟与被告曾茗、胡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国、人民陪审员严玉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被告胡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娟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茗因急需差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曾茗并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胡章卫自愿为曾茗担保,对原告作出承诺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曾茗欠原告的2.8万元由其作担保,分19个月还清,每个月由其归还原告1500元,每月归还的钱不因被告曾茗食全酒美餐馆股份变动或出让而找任何借口不还。被告胡章卫在作出承诺后仅归还原告2500元,余款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已明显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章卫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担保书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亦是我所签,但被告曾茗借款时我并未在场,我亦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向原告担保寻找被告曾茗,故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和11月归还的2500元亦是被告曾茗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我后付给原告。被告曾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茗并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胡章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曾茗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2.8万元作担保,分19个月还清,每个月由被告胡章卫归还原告1500元,归还款项并不因被告曾茗“食全酒美”餐馆股份变动或出让等原因而不予归还。被告胡章卫在归还原告2500元后,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催款通知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章卫自愿为被告曾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丽娟借款2.5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章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曾茗、胡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