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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凤明、宋宝玲与王博、王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明,宋宝玲,王博,王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凤明,男,汉族,居民。原告宋宝玲,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颖、李倩,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学林,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所在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明、宋宝玲与被告王博、王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明、宋宝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王博、王学林,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构成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博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被告王学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费县探沂镇老中学红绿灯路口。2015年1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老中学红绿灯路口,与沿22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凤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宋宝玲)相撞,致宋宝玲、刘凤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宝玲、刘凤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181.55元,并提供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三张、医疗费单据两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刘凤明系左内踝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另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0元,并提供山东临沂昌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护理费5745.12元(护理人刘奉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刘庄镇北王管疃村168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法医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一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后续治疗费8000元;邮寄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计款62876.67元。原告宋宝玲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213.33元,并提供费县中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表三张、收费票据两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宋宝玲系左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另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000元(护理人刘凤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刘庄镇北王管疃村168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单据一张;病历复印费50元,提供收据一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款97123.33元。二原告共主张赔偿损失16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王学林所有,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老中学红绿灯路口,与沿22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凤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宋宝玲)相撞,致宋宝玲、刘凤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宝玲、刘凤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商业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凤明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49.35元误工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护理天数22天,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法医鉴定报告予以支持;邮寄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部分,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宝玲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户籍性质及原告伤情、诊断证明,酌定为每天49.35元误工1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护理天数22天,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法医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刘凤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1.55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1085.70元(49.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849.25元。原告宋宝玲损失:医疗费53213.33元、误工费6909元(49.35元/天×140天)、护理费1085.70元(49.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286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8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0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宝玲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108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94.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明剩余医疗费171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841.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玲:剩余医疗费48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8873.33元。五、被告王博赔偿原告刘凤明法医鉴定费700元。六、被告王博赔偿原告宋宝玲法医鉴定费7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3624元,由原告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