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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田少波、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田少波,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5楼)。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少波,无职业。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铁机馨苑附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汉培,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诉被告田少波、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田少波、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旻、朱汉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4栋1单元26层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月,第一被告每月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以其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田少波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62,525.82元,利息10,056.62元,罚息231.41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4栋1单元26层1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田少波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解除权,被告田少波以其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证据三、抵押证明,证明被告田少波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贷款已还及未还清单,证明被告田少波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拖欠贷款本息;证据五、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田少波之间的贷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田少波辩称:被告田少波愿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差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完,以后的按揭不拖欠。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贷款合同。被告田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诉求无理不应支持。答辩人虽然出具了担保承诺,但这种担保承诺是迫于被答辩人强权而出具的。担保承诺是以相互诚信为基础,以自愿、真实而设立。基于被告田少波与被答辩人有恶意串通、欺骗迫使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嫌。因此,答辩人撤回其加盖公章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被告田少波所欠贷款本息,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证明办理房产权证无障碍;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现房销售;证据三、一手房贷款合同,证明合同未生效;证据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函,证明有条件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清楚。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第4条第20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田少波之间的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不应向被告田少波发放贷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生效合同才能够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少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并不是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田少波出售的房屋属于现房按规定应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而不是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函在贷款合同签订前,且担保函是有条件的,现贷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分割证明不能证明能够办理房屋两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是预售房销售许可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已经生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函与贷款合同是一体的,是不可撤销的。被告田少波对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出卖人)与被告田少波(买受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作为现房,出卖人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第4幢1单元26层1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340元,总金额842,655元;买受人采取贷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少波支付了首付款372,655元。2013年4月1日,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田少波(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在本公司购买商品房壹套,房屋地址保利才盛景苑2-1-26-1,房屋合同总价842,655元向贵行借款本金470,000元,期限360月,月利率5.458‰。为确保该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公司愿意为此笔贷款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如下:1、本保证人在本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47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担保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拖欠贵行贷款本息,则本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在贵行向本公司发出通知后10日内,将通知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贵行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少波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保利才盛景苑4-1-26-1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执行5.458‰,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被告田少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1、本合同已生效;2、相应的担保合同已生效等,上述条件未满足,贷款人有权拒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贷款人同意放款的除外;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55×××48);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被告田少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70,000元汇至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抵押人为被告田少波,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4月1日。被告田少波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1月,此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少波差欠原告本金462,525.82元,利息10,056.62元,罚息231.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2013年12月25日,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田少波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田少波是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田少波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田少波是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但原告仍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田少波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少波在贷款发放后,也向原告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田少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从2014年11月后,被告田少波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少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田少波的合同;第三,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少波差欠原告本金462,525.82元,且合同对贷款利息及罚息都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田少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田少波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第四,被告田少波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第4幢1单元26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田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少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贷款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虽然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田少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盖章及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愿意为被告田少波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013年4月1日,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柴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保证及物的担保实现的顺序、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少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田少波所欠贷款本息,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被告田少波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田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72,813.85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第4幢1单元2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第4幢1单元26层1号房屋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田少波、武汉圆融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