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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前进轮胎经营部与易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前进轮胎经营部,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前进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前进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平湖汽修城。经营者李姣蓉,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易万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前进轮胎经营部与被告移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轮胎买卖业务。2013年度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27710元;2014年度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11635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轮胎款1393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9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移安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轮胎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车辆所需轮胎定点采购供应商,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原、被告虽未继续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从事轮胎买卖业务。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7771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50000元,下欠27710元;2014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11635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7日,购前进轮胎经营部未付款139345元”,加盖有移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3934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轮胎购销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已建立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轮胎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承担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移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前进轮胎经营部欠款139345元。二、驳回前进轮胎经营部要求移安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移安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应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