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北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离家出走,已分居生活六年有余,期间尽管原告多方查寻被告去向,但一直毫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0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傅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