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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安徽合肥相识,次年在广东深圳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安徽合肥相识,次年在广东深圳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原、告被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离婚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