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金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飞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12号罪犯王金飞,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2005)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飞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2011年5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王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8月、12月、2014年2月、6月、8月、2015年1月,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