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鸯与章锦平、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鸯,章锦平,余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文鸯。委托代理人:黄美特、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锦平。被告:余金兰。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原告陈文鸯诉被告章锦平、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特、黄渊明、被告余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鸯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经第二被告牵线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第一被告收取,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二被告在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章锦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止);2、被告余金兰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锦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余金兰答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领款收据上未写明“担保人”等字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答辩人只是与原告、第一被告相互认识,且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场,所以做个见证,并未称自己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确认该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章锦平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领款收据一份,被告余金兰在该领款收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原告在被告余金兰签字之上自行添加“担保人”三字。该领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章锦平已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领款收据及庭审笔��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鸯与被告章锦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章锦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章锦平已支付利息2000元,因领款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故被告章锦平支付的2000元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其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8000元。被告章锦平应及时偿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余金兰虽然在领款收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但其签字之上的“担保人”三字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余金兰并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金兰系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金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章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文鸯借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文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文鸯负担25元,由被告章锦平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