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彩虹诉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彩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秀芳,女,汉族,系廖彩虹之母。上诉人廖彩虹因诉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规定,因上诉人廖彩虹递交的起诉状内容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在原审法院对其释明和明确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时,上诉人廖彩虹拒绝补正。为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廖彩虹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彩虹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