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与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泽进,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前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酬金人民币12万元,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拒不支付法律顾问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和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26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由被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企业内部规定10万元以上的合同均由董事长签字,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没有董事长的签字,且约定的法律顾问酬金高于本地标准,法律顾问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举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仁果,《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没有董事长王仁果的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张泽进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范围有:提供咨询意见、协助草拟合同、参加重大合同谈判、代理仲裁或诉讼案件等。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法律顾问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由被告负责法律事务的副总何强签字且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法律顾问职责,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酬金,故引发纠纷。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至2014年均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2010年的酬金为8万元,2011年至2014年前被告均按约给付了原告年酬金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以董事长未签字为由抗辩称协议无效无理。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的利息,经弥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四川泰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