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附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108-8。法定代表人陈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自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东村57号5幢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平,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泽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良多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泽园林公司诉称,欧泽园林公司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11月30日11时45分在江北石马河内环,史自强驾驶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安车追尾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长安车损失3834元,小型轿车损失9955元,事故产生施救费380元,合计14169元。驾驶员史自强驾驶证有效期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未换证,后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换证,新证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2日-2024年11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过期的驾驶证可以在一年内补办审验手续,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不意味着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而本案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审验及时换领了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起始日期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前,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也未认定无证驾驶,由此可以认定驾驶员在出险时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或未取的驾驶资格的情形。且驾驶证、驾驶资格问题不是由保险公司认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事故产生施救费380元,成安车产生维修费3834元,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9955元,共计14169元。请求判决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欧泽园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赔。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其免责条款在于约束无证驾驶的行为,驾驶证过期,驾驶人员无法出示有效的驾驶证,事后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再核发有效的驾驶证,是否再追认,都不影响保险公司对驾驶者无证驾驶行为的评价,更进一步,拒赔的重点在于未持有效证件驾驶的行为,而不是关注驾驶者是否降低驾驶能力。且该免责条款是加粗加黑了的,在投保单上投保人欧泽园林公司是盖章确认了的。请求驳回欧泽园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欧泽园林公司为长安车向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投保人声明处有印刷字体: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处有欧泽园林公司的盖章。2014年4月1日,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欧泽园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被保险人为欧泽园林公司,保险车辆为长安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17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17时止。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份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标注。2014年11月30日,欧泽园林公司员工史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为长安车,沿内环江北区段行驶至上行62.4K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罗文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责任认定,由史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后,欧泽园林公司承担了施救费380元,长安车维修费3834元,小型轿车维修费9955元。另查明,史自强2014年11月30日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上显示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6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欧泽园林公司为其所有的长安车辆向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自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驾的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均受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险人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而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史自强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2日,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史自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份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条款人保重庆分公司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同时,在欧泽园林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处有欧泽园林公司的盖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人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有效。而本案中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史自强的驾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其免责条款的约定,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欧泽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本院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良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