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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一村2号。法定代表人朱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及2014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3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305万元;2、支付利息45万元;3、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敏辩称:被告由于欠债较多,已记不清楚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对原告提供的有银行凭证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没有依据,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本金再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65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350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5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3份支票存根、借条。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25万元的事实。原告称,除上述225万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80万元,但原告对该节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所涉350万元包含借款本息,但仅凭借条内容,无法判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分别是多少。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另出借8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应认定为225万元,借条中除225万元的125万元,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的约定。因上述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经本院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37,124元。对于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要求对利息部分再行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25万元;二、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237,124元;三、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上海康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被告杨敏负担5,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