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在宝塔区柳树店村延安医科大学旧址墙外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高X的母亲常XX夫妻与被害人郭XX夫妻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X及其哥哥李XX赶到现场,被告人高X用石头、砖块对郭XX进行殴打,致使郭XX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顶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左顶)、头皮擦挫伤(左颞顶);2、左侧颧弓骨折;3、左颌面皮肤裂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XX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在宝塔区柳树店村延安医科大学旧址墙外,被告人高X的母亲常XX夫妻与被害人郭XX夫妻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X及其哥哥李XX赶到现场,被告人高X用手和砖头对郭XX头部进行殴打,致使郭XX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顶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左顶)、头皮擦挫伤(左颞顶);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财珍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郭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高X一次性赔偿郭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已兑现,郭财珍对高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宝)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