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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坚。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200号-1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款,因此被上诉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1-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