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杨文端、蔡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杨文端,蔡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林志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树侬、陈美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文端,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玉珍,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志强与被告杨文端、蔡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侬、陈美雅,被告杨文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强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杨文端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而被告蔡玉珍是被告杨文端的配偶,被告杨文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端辩称,本案借条确系被告杨文端出具的,但是被告杨文端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杨文端购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美仙山花苑二期14#2708的房屋所支付的定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被告蔡玉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端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林志强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被告杨文端与蔡玉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文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林志强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端抗辩该5万元款项是原告向其买房所支付的定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编号80284)、选房确认表、交房验收单、装修押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借条》上被告杨文端书写的“买2708、定金”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文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文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予清偿。因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文端返还,并要求其偿付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文端、蔡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玉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笔债务系被告杨文端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玉珍应对被告杨文端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端、蔡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强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文端、蔡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