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509号原告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大桥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娇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地址:丹阳市开发区东青村前东队。经营者蔡国忠。原告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张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48893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8938元,余款4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4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的工商登记简档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归还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488938元。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纸张。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88938元,并由被告出具“归还欠款合同”一份。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价款88938元,余款400000元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纸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中伟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鼎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价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