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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相恒方,扬中市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宁。原告李国平与被告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恒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以前的借条作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平壹拾壹万元整现金。(以前所有欠条、汇单作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宁应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袁宁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