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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炫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祥。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祥于2013年4月23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9‰。借款由李祥名下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50号3号楼2单元5层501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房他证0044702)。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诉请法院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李祥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祥与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二零一三年借字第六十九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4.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并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祥又与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二零一三年抵字第六十九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祥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二零一三年借字第六十九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等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李祥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50号3号楼2单元5层501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祥发放贷款370000元,之后,被告李祥向原告支付利息1784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祥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李祥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祥与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二零一三年借字第六十九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二零一三年抵字第六十九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利率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祥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70000元。被告李祥自愿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李祥已支付的利息17844元);二、如被告李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祥协议,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50号3号楼2单元5层501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何 岗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