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0号公���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往三明市三元区行驶至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四落新村路段时,与侯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人赖某被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1时4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赖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赖某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赖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赖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赖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赖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