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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王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福义与丛志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义,丛志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王民初字第54号原告:唐福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志锋,农民。原告唐福义诉被告丛志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丛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丛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义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丛志锋借用原告唐福义的鲁F×××××号小客车,在使用过程中与鲁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为维修自己和鲁F×××××号车辆花费236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8元。被告丛志锋辩称:实际借车人是王永林,我是驾车人。2013年5月6日我驾驶鲁F×××××号车辆,与同乘该车的王永林一起从观水去桃村,当行至桃村工业园时,后方一辆车故意撞我驾驶的车,在第二次碰撞时我驾驶失控,撞到了鲁F×××××号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借车人王永林或者故意撞我的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丛志锋(驾驶证号:370631197201104010)驾驶借用原告唐福义的鲁F×××××号车辆,与乘坐该车的王永林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观水村去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当行至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青岛路时,被后方一辆车(至今不知该车号牌和驾驶人信息)故意碰撞,被告丛志锋操作失控,撞到前方正常行驶中的王亚利驾驶的鲁F×××××号车辆右后侧,致原告的鲁F×××××号和王亚利的鲁F×××××号两车受损。被告丛志锋报案,交警根据丛志锋的陈述,认为该事故涉嫌刑事犯罪,遂将该案移交当地派出所,没有作为交通事故案处理。鲁F×××××号车花修理费14000元,鲁F×××××号车花修理费858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3688元,全部由原告唐福义支付。两车车主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拒绝两位车主对车辆损失理赔的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8元。庭审中,被告丛志锋对原告唐福义提交的书面证据拒绝审查,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栖霞市交警三中队的证明、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恒价评字(2013)第J021号评估结论书、原告缴费单据、山东省栖霞市永安大修厂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丛志锋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福义主张被告丛志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汪》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志锋主张借车人是案外人王永林,他只是驾驶车辆人,且是因为有另外车辆故意撞他驾驶的车辆而发生本次事故,所以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永林或者另外那辆车的车主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人民币236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唐福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