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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34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汉全、叶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于1994年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2月24日摆酒结婚,同时双方到电城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电镇婚字第035号结婚证书。婚后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玉,2000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平;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萍。原、被告婚前虽然相识几年,但很少接触,结婚一个月后,原、被告矛盾重重,经常吵打,逐产生离婚念头,原告为了名义,勉强维持下去。被告一直来都在外面打工,至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做些小生意,但被告回来后不但生意挣不到钱,反而欠下一身债务,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夫妻就处于半分半合状况,被告在外面很少回家,丢下整个家靠原告做些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和培养子女读书,而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生活,不关心子女成长,更不关心原告的死活。被告的性情粗暴,逢年过节回家都是以吵打告终。原、被告已经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多年已成死亡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女谢某玉、谢某平、谢某萍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2500元,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3、座落在电城镇旧公社的商品房一套(三房二厅125平方米)原属原告名下,归三个子女使用,对原、被告在农村居住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以追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怎么好,经常闹矛盾,另外原告近几年与他人有婚外情,在外面闲言闲语很多。我也有照顾家庭及给子女生活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间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2月24日摆酒结婚,同时双方到电城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电镇婚字第035号结婚证书。婚后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玉,2000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平;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萍。婚后,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平稳,之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产生不和,造成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指责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述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三个儿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如果原、被告轻率离婚,会给双方及儿女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是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应通过积极沟通,以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如果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交流沟通,尽力履行丈夫和妻子,父亲和母亲的责任,夫妻间定能和睦相处。同时,夫妻间需放弃前嫌,消除误解,真诚相对,相信日后定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