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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显能与徐仕伟、何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能,徐仕伟,何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徐显能,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浙水乡花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伟,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教师,住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号。被告何慧财,女,生于1961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号*幢*楼*号。委托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显能诉被告徐仕伟、何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能与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徐仕伟、被告何慧财及委托代理人李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能诉称:原告徐显能与被告徐仕伟在系同组村民,现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徐仕伟、何慧财共同在福建承包铁路附属工程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帮忙贷款,并承诺负责还本结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09年4月7日,原告徐显能以建房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时信用社预收了一年利息2304元,随后原告将27696元过转帐汇款至被告徐仕伟银行帐户。2011年2月11,被告回家过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促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徐仕伟到信用社还本结息,同时要求被告更换借据,被告徐仕伟说不需要更换借条,直接在原借条上批一笔就行了,2013年2月16日,被告徐仕伟在原借条下方批注:“此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既未向原告还款,也没有到信用社还本付息。2014年6月,被告徐仕伟、何慧财在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徐仕伟,被告徐仕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仕伟应当严守承诺及时还本付息,迟延偿还,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仕伟虽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但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何慧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仕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按苍溪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何慧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结算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借条;4、(2012)苍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仕伟辩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被告徐仕伟与被告何慧财同在福建承包工程,因需资金在原告徐显能处借款30000元属实。该借款系原告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水信用社贷款,被告承诺还本付息,虽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因工地上没有赚到钱,经济紧张,借款一直没有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何慧财尚未离婚,原告在信用社将款贷出后借与被告,被告何慧财知道。2014年6月,被告徐仕伟与被告何慧财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被告现尚有中铁二局的15多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在此款领回后,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被告徐仕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慧财辩称:被告徐仕伟在原告处借钱,被告何慧财不知情,被告徐仕伟未与被告何慧财说过,该借款亦未经被告何慧财同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徐显能从未向被告何慧财主张该债权,徐显能是被告徐世伟亲戚,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徐仕伟的目的是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了双方的共同债务,只有被告何慧财父母的20000元和徐仕伟胞妹的20000元,并无本案的债务。2009年在福建修铁路,是附属工程,启动资金只需十几万元,一部分是被告从亲朋和父母处借款,另一部分是在2008年后手上还有一点钱。被告何慧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何慧财不认识原告,本案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吴徐显能提供的证据看,一是借据由被告徐仕伟出具,并明确此款由徐仕伟本人按在苍溪县浙水信用社贷款金额、利息和确定的时间偿还,说明该债务与被告何慧财无关;二是借款用途不确定,该借款徐仕伟具体干了什么不清楚;三是原告徐显能的的资金来源是苍溪县浙水信用社的贷款,并确定由徐仕伟偿还本息,说明徐仕伟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徐显能仅顶替了一个名而已,信用社才是真正的债权人,且原告徐显能从未还本付息,因此原告徐显没有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属不当得利,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何慧财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徐显能在苍溪县浙水信用社贷款档案、还本结息和贷款归户帐等证据看,徐显能2009年4月7日贷款30000元,用途建房,贷款期两年,2011年4月7日到期,利息结至2011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未结欠息21140元,信用社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给我们证明了这几个法律事实,一是借款用途是建房与诉称的工程不符,诉称与证据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是贷款均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两年,当事人已取得了时效利益;三是该贷款没有偿还,所谓的债权人徐显能在没有偿还信用社贷的前提下主张借款显然是不合适,属不当得利故其诉求依法不予保护。四是被告徐仕伟2011年2月10日给其出具借据,原告徐显能应提供2011年2月10日及以后的贷款证据证明,否则借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民间借贷以交付现金或转帐为依据。被告徐仕伟给原告徐显能出具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被告徐仕伟出具给原告徐显能的借条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借条约定徐仕伟还本结息,即是说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到期后被告徐仕伟没有按约定到信用社还本结息,说明徐显能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从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两年,权利保护期截止2013年4月8日止,事实上徐显能2015年4月份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主张,显然已过法律保护期,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仕伟为霸占夫妻财产伙同原告确认该债务不主张时效利益,但不影响被告何慧财取得了时效利益并主张该利益。2013年2月16日在所谓的债权人徐显能借据上批注“此款至今未付”字样,不是还款计划,也没有确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不能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即使原告找过被告徐仕伟,但徐仕伟没有还款,直到现在已两年有余,徐显能现在2015年4月起诉,同样超过了法律保护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徐显能诉称的与被告徐仕伟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存疑,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徐仕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何慧财无关,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显能驳回要求被告何慧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针对诉讼主张,被告何慧财向法院提交了1、和解协议;2、高瑞芳的证明;3、借据及信用社贷款凭证;4、何荣才与徐显清之父徐多海的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显能与被告徐仕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徐仕伟、何慧财共同在福建承包铁路附属工程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帮忙贷款,并承诺负责还本结息。2009年4月7日,原告徐显能以建房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随后原告将该款通过转帐汇至被告徐仕伟银行帐户。2011年2月11,被告回家过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显能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由徐仕伟还本结息。此据借款人:徐仕伟2011.2.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仕伟催收,被告徐仕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到浙水信用社还本结息。2013年2月16日,原告徐显能找到被告徐仕伟,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被告徐仕伟在原借条下批注:“此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仕伟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按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何慧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1月,被告何慧财与被告徐仕伟在苍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10年后,二被告的各自的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经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二被告的共同债权在中铁二局四公司工程质保金154931.72元因未进行末次结算未作处理;债务因二被告双方对债务数额分歧大,又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慧财申请本院对原告徐显能给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水信用社的贷款情况进行取证,经核实:2009年4月7日,原告徐显能在浙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原告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的利息2304元。原告现尚有借款本金和至2015年5月7日未结欠息21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条、(2012)苍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贷款余额祥单、贷款分类帐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借与被告徐仕伟,且被告徐仕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慧财辩称没有该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徐仕伟串通伪造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查证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属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徐仕伟、何慧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是原告当着二被告借与被告徐仕伟用于承包工程,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慧财辩称假设本案债务存在也是系被告徐仕伟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与法律规定不符。虽然二被告现已经离婚,但二被告对原告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之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何慧财辩称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按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分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显能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何慧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仕伟、何慧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