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好又多超市北入口门前,趁柏某不备,将柏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崔某又到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邮电局公交车站台处对一名正在上车的女乘客进行扒窃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205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柏某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对一名正在上车的女乘客进行扒窃,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好又多超市北入口门前,趁柏某不备,将柏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又到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邮电局公交车站台处对一名正在上车的女乘客进行扒窃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刀片,证实被告人崔某随身携带的刀片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被害人柏某报案情况。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手机以及通话记录、短信、手机内存储相册照片的情况。4、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柏某领回三星G7108白色直板手机一部。5、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沈某、刘某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16时20分许,其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邮电局门前公交车站将正在行窃的被告人崔某现场抓获。随即将崔某带至凤阳县公安局。在公安局院内,崔某趁民警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丢弃至公安局院内,被民警朱某发现并捡起交给刘某。6、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证明,证实崔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交派出所处理;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处理。7、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刑初字第00116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8、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崔某随身携带葛某身份证情况。9、凤阳县公安局板桥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柏某现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监控已超过保存时间,无法调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出生于1981年7月23日等身份情况。1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任凤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2015年2月10日,接到领导指令到公交车站反扒,当日下午16时许,其和洪武派出所民警刘某到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邮电局门口公交站台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一名青年男子欲趁公交车来临,乘乘客拥挤上车时行窃。此时一名中年妇女右臂挎一蓝色女式包正欲上车,崔某用左手遮住中年妇女的视线,右手正在掏该妇女的挎包时被其和刘某当场抓获。当其回头去找那名妇女时,发现中年妇女已经不在现场了。后其和刘某将崔某带至凤阳县公安局院内,崔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扔至院内,被民警朱某发现并捡起交给刘某。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沈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邮电局门口公交车站台执行反扒任务时,见一名青年男子正在用手掏一名准备上车的中年妇女的挎包,其和沈某见状,上前将该青年男子控制,将该男子带到县公安局院内,该男子将身上盗窃的手机丢弃在公安局院内,被民警朱某发现捡到交给其。后其和沈某将该男子带到府城责任区刑警队,交由府城刑警队处理。这名男子身上还带一张葛某的身份证、还带有一个刮胡子的刀片。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四五点钟,局特战大队队员沈某和刘某抓到一名小偷,后沈某和刘某把小偷带到询问室时,其在沈某和刘某带小偷经过的地方发现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其把这部手机交给了刘某。1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的身份证丢了,后其又补办一个身份证。其没借身份证给别人用,其不认识崔某。15、被害人柏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对象董彩霞到凤阳县步行街逛商店,又到“好又多”超市的,下午4点钟,其两人从超市出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其用董彩霞手机打其的手机,手机已关机,其到刑警队报案。16、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好又多超市附近,见一男一女站着说话,那男的上衣外套下侧的口袋里的手机露出来一点,其从那男的身旁走过去将手机捏出来,后其穿过马路,走到对面一个公交站台那,这时来了一辆公交车,其准备上车被警察抓住了。那两名警察把其带到公安局院子里时,其将盗窃的白色手机丢地上。庭审中,被告人崔某供述其将盗窃来的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卡丢了。17、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G7018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5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情况。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在公安局院内扔手机的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崔某辩称其没有对一名女乘客实施扒窃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沈某、刘某证实被告人崔某正对一名女乘客实施扒窃时,其二人上前将被告人抓获,且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崔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