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如珍与刘俊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珍,刘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如珍,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衍秋,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如珍与被告刘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9日生育长女刘薇(现在平江四中读书),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女刘颖(现在浆田小学读书),两女儿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基础牢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告对被告多一些关心和照顾,被告切实负起对家庭的责任,与原告共同担负起家庭生活的重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如珍与被告刘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