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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诉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2号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武某与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意来往已有十余年,原告长期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供货,由于长期合作,故大部分双方是口头约定,最终以供货明细表、提货单结算货款(双方结款时如合同与提货单不一致,以提货单为准,如明细表与提货单不一致以提货单为准)。原告供货以来被告总是拖欠货款,截止2012年10月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74271.7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48050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76221.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221.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14581.9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业务往来都是以签订合同为主,不存在电话进行变更的情况,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铸钢件,双方以供货明细表和提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部分供货交易附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从2008年3月27日以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76953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31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363.7元。上述事实有明细帐、提货单、供货明细表、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以供货明细表和提货单作为双方交易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双方按照供货明细表进行交易,以提货单作为被告收货的依据,且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明细帐、供货明细表、提货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176221.7元,其中货款98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件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向原告付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363.7元。二、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166363.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财产保全费2762元,共计6878元,由原告山西奥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