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伟军与郑泽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军,郑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军,男。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郑伟军儿子),男。法定代理人:周丹(郑泽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周长福(郑泽外祖父),男。上诉人郑伟军与被上诉人郑泽抚养费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鞠鹏,被上诉人郑泽的委托代理人周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泽(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的父母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周丹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已拖欠抚养费36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6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每月600元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郑伟军(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后,身体有病一直没有工作,所以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现在被告只能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另外,原告出生后均是由被告和其母亲照顾,要求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每月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郑伟军、周丹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泽。2014年9月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郑泽由其母亲周丹抚养,被告郑伟军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郑伟军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6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并从2015年3月起继续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被告承担的600元抚养费,并未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起继续按上述协议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半年或者一年一支付,被告持有异议,该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通常惯例,应按月支付。被告辩解其无工作且身体有病,但未能提��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4年9月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请求,系变更抚养关系,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郑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泽(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3600元;二、被告郑伟军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泽抚养费6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至原告郑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伟军负担。上诉人郑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郑伟军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郑泽抚养费2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郑泽的母���周丹自认被上诉人郑泽每月费用支出为600元,上诉人郑伟军应承担3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郑伟军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过高。现因上诉人郑伟军身体有病、没有工作和收入,现愿从父母处借钱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郑泽抚养费200元,待以后有工作和收入时,主动增加被上诉人郑泽的抚养费。被上诉人郑泽辩称,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数额并不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事关子女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郑伟军与被上诉人郑泽母亲周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上诉人郑伟军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郑泽抚养费600元,符合被上诉人郑泽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郑伟军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郑泽的母亲周丹自认每月费用支出为600元,查无实据。其主张其身体患病、无工作、无收入,但未能提供其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证据。故上诉人郑伟军请求减少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伟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