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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颖与贺文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贺文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275号原告李颖,女。委托代理人杨红乔,李颖之夫。被告贺文媛,女。委托代理人陆家恩,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与被告贺文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乔、被告贺文媛委托代理人陆家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丽亭华苑酒店门前,贺文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京NX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杨红乔驾驶自行车(载乘车人李颖)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李颖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文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颖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髓震荡伤,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全休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颖主张医疗费13437.14元,提供了13310.14元医疗费票据。李颖主张营养费2000元,表示没有医嘱,但是根据伤情实际需要,没有票据,数额估算。李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表示按照票据主张,提供了214.5元饭费票据。李颖主张误工费2250元,表示误工期为15天,平时的工资及绩效发现金,没有纳税证明。提供了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李颖工资及绩效150元/工作日,因交通事故扣除2014年7月14日至8月1日工资及绩效2250元。李颖主张护理费1450元,表示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了9天。提供了护理协议及1450元护理费票据。李颖主张辅助器具费195元,表示因伤情护理需要,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李颖主张交通费92元,表示就医处理伤情相关事项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李颖主张复印费8.5元,表示是在医院复印住院病案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医院票据。李颖主张财产损失400元,表示事故当时的自行车被撞损坏,自行车是2012年花费大概560元左右购买,自行车因事故损坏后无法修理了。李颖主张贺文媛对事故发生后的侮辱性言论道歉,表示对方事故后不仅不施救,还污蔑自己及路过帮忙的群众,一直说自己是碰瓷的,没有及时报警报120,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的侮辱,且其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钱,一直把责任推给保险公司。贺文媛表示自己没有发表过侮辱性言论,事故发生后很多人围着自己的车,自己不敢下车,事故后也与对方协商过一起去保险公司,但是对方拒绝。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饭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超市购物小票、误工证明、护理协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贺文媛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颖的损失。李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但依据伤情住院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主张贺文媛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颖的损失为:医疗13310.1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92元、复印费8.5元、辅助器具费195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7690.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财产损失四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以上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元一角四分;二、驳回李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李颖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