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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树尧。被告:余某甲,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师乌鲁克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强奸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8万多元。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1)温苍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余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强奸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也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应属尚好。但由于被告多次犯罪,仍不悔改,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