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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滕小龙聚众斗殴罪,滕小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小龙,绰号“小白”,无业,住甘肃省榆中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春燕、唐征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龚某(已判刑)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都会四楼潮人酒吧喝酒娱乐,因琐事与不满韩某甲注视自己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韩某甲即纠约杜某、韩某乙、卞某、朱某等人至潮人酒吧,在新都会一楼娱乐的被告人赶至潮人酒吧与杜某发生肢体冲突。龚某电话纠约蔡某、黎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潮人酒吧,三人在四楼电梯口遇到杜某等人并发生冲突,被告人持砍刀将韩某甲纠约的杜某的头部砍伤,并与龚某纠约的蔡某、黎某分别持砍刀追砍对方,将杜某、卞某、朱某砍伤。经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卞某、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23时许,龚某在潮人酒吧与被告人、祁宇、严俊男、于定勇等人喝酒娱乐。祁宇、严俊男等人因在酒吧脱衣服被保安制止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龚某见状与被告人等人殴打酒吧业主经理老板杨某并将在酒吧休息厅将木质栏杆损坏和,抽出木质扶手将办公室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办公室木门、木质扶手价值共计268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应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前科劣迹、坦白等情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龚某(已判刑)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潮人酒吧与被告人、祁宇、严俊男、于定勇等人喝酒娱乐。祁宇、严俊男因在酒吧脱衣服被保安制止并被带至休息厅,祁宇、严俊男、于定勇在休息厅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祁宇、严俊男头部受伤。龚某见状与被告人、祁宇、于定勇共同至酒吧经理办公室,龚某和被告人殴打经理杨某,后。被保安赶出,杨某将办公室门反锁后被告人与龚某将酒吧休息厅木质栏杆损坏,抽出栏杆扶手将办公室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办公室木门、木质扶手价值共计2683元。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龚某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都会四楼潮人酒吧BMW会所内喝酒娱乐,因不满韩某甲注视自己而拦住韩某甲向其挑衅是否想打架,韩某甲否认并离开。后韩某甲韩某甲纠约杜某、韩某乙、卞某、朱某等人至潮人酒吧,找到龚某理论。龚某感到害怕打电话纠约蔡某(已判刑),蔡某又纠约黎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都会一楼娱乐的被告人听说龚某被打赶至潮人酒吧与杜某等人发生冲突,遂至新都会地下车库找来砍刀。此时蔡某、黎某、孙某赶到酒吧在四楼电梯口遇到杜某等人拖着龚某准备进电梯,蔡某、孙某与杜某发生口角言语冲突,杜某对孙某进行推搡,龚某握用拳头击打杜某,被告人持刀砍杜某头部,后又伙同蔡某、黎某、孙某持砍刀追砍韩某乙、卞某、朱某等人,致被害人杜某的头部、背部、被害人卞某的头部、被害人朱某的左臂受伤。经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卞某、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都会潮人酒吧,调查发现被告人等人当晚在潮人酒吧酒后滋事殴打酒吧经理杨某、损坏酒吧办公室木门、休息厅扶手等。2013年12月13日0时48分韩某乙打110电话报警称大港潮人酒吧有人打架,公安机关赴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将杜某等人砍伤随即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依法抓获。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17日镇江新区大港新都会潮人会所酒吧内,招聘处办公室门板损坏,办公室内物品凌乱。案2013年12月12日的案发现场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潮人会所门外过道处,地上及楼梯处有血迹。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伙同蔡某等人持刀砍伤杜某、卞某、朱某的事实经过。3、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蔡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提取了被害人杜某案发时的外套、衬衣等衣物,衣物上留有血迹。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祁宇等人在酒吧内脱衣被保安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与龚某、于定勇等人冲进办公室殴打自己,被告人踹断平台周围栏杆并与龚某等人将办公室门砸坏。被害人杜某、卞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在大港潮人酒吧两人在大港潮人酒吧喝酒,韩某甲被龚某无故拦下并被另一人打了,韩某甲让杜某打电话喊韩某乙过来找对方理论,杜某随即打电话给韩某乙、卞某,卞某、朱某、韩某乙等人赶到潮人酒吧。杜某、韩某甲等人一起找到龚某讨说法并将龚某带到酒吧外,在四楼电梯口与龚某纠约赶来的蔡某、黎某、孙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纠约多人发生冲突杜某对孙某进行推搡,被告人持刀砍杜某头部被告人持刀砍杜某、,后又追砍卞某和朱某。5、被害人卞某、朱某、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卞某、韩某乙接杜某电话说韩某甲被人欺负了随即赶到潮人酒吧和韩某甲、杜某一起找龚某理论,与龚某叫来的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对三人进行追砍。65、证人田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在潮人酒吧与被告人在一起为龚某过生日,目击了被告人用一根木棍状的扶手砸杨某办公室的门。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潮人酒吧工作人员,目击了被告人等人在酒吧滋事殴打杨某及砸门的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自己和被告人在新都会娱乐,接到龚某电话与被告人赶到酒吧,电梯口双方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持刀砍对方一男子头部。7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自己接到龚某电话后与被告人赶到冲突现场,被告人持刀砍对方一男子头部。证人吴某、居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潮人酒吧经理,居某是酒吧保安,事发当晚韩某甲和龚某发生争执并各自纠约人在酒吧理论,后这些人被赶出来聚集在酒吧电梯门口,看见被告人拿刀砍对方的人。87、证人龚某的、蔡某、黎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因严俊男、祁宇和保安发生争执,自己叫上被告人等人找酒吧老板杨某理论,自己,其用烟灰缸砸杨某,并伙同被告人一起砸办公室门。证人龚某、蔡某、黎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的冲突中看到被告人第一个拿刀砍被害人杜某头部。98、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事发前龚某电话纠约蔡某双方之间通话联系的情况。109、估价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2013年4月17日被损坏的办公室木门、木质扶手价值共计2683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杜某、卞某、朱某受伤治疗的情况,经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卞某、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1110、户籍资料、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滕小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龚某、蔡某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判刑情况。12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23时许,龚某在潮人酒吧与被告人、祁宇、严俊男、于定勇等人喝酒娱乐。祁宇、严俊男因在酒吧脱衣服被保安制止并被带至休息厅,祁宇、严俊男、于定勇在休息厅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祁宇、严俊男头部受伤。龚某见状与被告人、祁宇、于定勇共同至酒吧老板被害人杨某办公室,要求杨某交出打人的保安,龚某和被告人殴打杨某。在被保安赶出、杨某将办公室门反锁后被告人与龚某对办公室门拳打脚踢,并将酒吧休息厅木质栏杆损坏,抽出扶手将办公室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办公室木门、木质扶手价值共计2683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都会潮人酒吧,调查发现被告人等人当晚在潮人酒吧酒后滋事殴打酒吧老板杨某、损坏酒吧办公室木门、休息厅扶手等。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新都会潮人会所酒吧内,招聘处办公室门板损坏,办公室内物品凌乱。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祁宇等人在酒吧内脱衣被保安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与龚某、于定勇等人冲进办公室殴打自己,被告人踹断平台周围栏杆并与龚某等人将办公室门砸坏。4、证人田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两人事发当晚在潮人酒吧与被告人在一起为龚某过生日,目击了被告人用一根木棍状的扶手砸杨某办公室的门。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潮人酒吧工作人员,目击了被告人等人在酒吧滋事殴打杨某及砸门的经过。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和被告人、严俊男等人在潮人酒吧娱乐,因严俊男、祁宇和保安发生争执,叫上被告人等人找酒吧老板杨某理论,自己用烟灰缸砸杨某,并伙同被告人一起砸办公室门。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木门、扶手价值共计2683元。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83元,属情节严重,有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等人证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杜某轻伤,卞某、朱某轻微伤,有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甲等证人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83元,属情节严重,有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两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直接造成他人财物损坏他人伤害和人身伤害财物损坏的危害结果,在这两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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