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丁娣与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丁娣,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丁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方铭,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汤丁娣因与被上诉人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丁娣、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楼上下邻居,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位于汤丁娣楼下。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与汤丁娣毗邻的房屋处搭建一过道顶棚,该顶棚长约16.2米、宽约2.1米、过道顶高约2.8米。2014年7月10日,汤丁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立即拆除搭建房屋、恢复原状;2、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汤丁娣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基于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装修、修建过道顶棚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诺如因过道顶棚致使汤丁娣产生失窃损失,其自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汤丁娣未向法庭提交基于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装修、修建过道顶棚,对其形成安全隐患或已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亦承诺如因过道顶棚致使汤丁娣产生失窃损失,其自愿承担。故汤丁娣以安全为由要求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拆除搭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丁娣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汤丁娣承担65元、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65元。汤丁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外人容易借助被上诉人搭建的过道顶棚翻窗入室,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危险,故被上诉人应拆除过道顶棚;被上诉人装修一楼房屋造成其阳台开裂,应赔偿损失10000元。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的窗户安装了防盗网,其也在顶棚处安装了摄像头,并承诺如发生失窃的事情,自愿承担损失,故过道顶棚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安全。2、一楼出新时,其对已存在的门洞进行了加固,并没有导致上诉人的阳台开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即物权法意义上的危险;二是现实的损害。本案中,汤丁娣要求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拆除过道顶棚的原因为:外人容易借助过道顶棚翻窗入室,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危险。事实上,汤丁娣认为的危险并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危险。故对汤丁娣要求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拆除过道顶棚之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汤丁娣认为,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一楼房屋造成其阳台开裂,应赔偿损失10000元。对此,汤丁娣未举证证明,其阳台开裂的事实与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楼房屋出新工程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汤丁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