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与笋叶联营煤矿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吴金云,彝良县笋叶联营煤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38号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彝良洛泽河镇笋叶村河坝组。法定代表人杨明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金云,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被告彝良县笋叶联营煤矿,住所地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干河组。负责人王加茂,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金云、彝良县笋叶联营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笋叶村民委员承担。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