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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元培与曹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培,曹作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朱元培。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作杰。原告朱元培为与被告曹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培诉称,被告自2009年9月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工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付原告款项2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且尚欠原告租赁物不予退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210439元,违约金94339元,返还未送回的租赁钢管279米、扣件460个。被告曹作杰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朱元培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曹作杰(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曹作杰在即墨上海花园工地租赁朱元培钢模板、回形卡、顶丝等建筑机具。租赁单价钢管为0.013元/m/天,回形卡为0.007元/个/天,顶丝为0.03元/个/天。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止。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乙方对所租赁物要正确使用,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按时维修涂油。钢管不准切割、打孔,钢模板不准打孔。送回租赁物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甲方的租赁物验收标准。如有损坏,要按甲方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甲方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朱元培作为出租方,被告曹作杰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同时约定由慈维波、耿刚、李效文拉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元培如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曹作杰,被告曹作杰使用完租赁物后陆续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朱元培。截止2011年1月16日被告曹作杰尚有钢管279米,扣件460个未返还原告朱元培。据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尚在被告曹作杰处的租赁物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总计为230439.13元(已交回的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20638.5元,尚未交回的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9800.5元),因被告曹作杰于2011年9月31日给付租赁费20000元,故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曹作杰尚欠原告朱元培租赁费210439.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违约金的计算分两段进行,第一段违约金从2011年1月30日以租赁费220638.5元按照每月1%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为1658.57元;第二段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月以第一段租赁费及违约金之和即222297.07元按照每月1%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8895.83元。以上两段违约金之和为943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70张,入库单9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出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系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曹作杰租赁原告朱元培的建筑机具使用,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返回丢失的建筑机具。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0439.13元及未还的机具:钢管279米,扣件460个,有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339元,本院酌情支付9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元培建筑机具租赁费210439元,违约金90000元。二、被告曹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元培建筑机具钢管279米、扣件46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曹作杰承担5285元,原告朱元培承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