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都是离异单身,本着好好过日子的心态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结记婚。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四处打听无果,至今被告出走已长达十年。被告的此种行为可见被告并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某月某日登结记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被告现已离家出走长达十年,对家庭不尽应尽义务,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成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