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亚慧与隽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慧,隽洪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蔡亚慧,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被告隽洪兴,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原告蔡亚慧诉被告隽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合作社粮库,自2014年5月份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木料,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20,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因拖欠原告木材款未给付,于2015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欠据上记载被告欠物款人民币320,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需要,自2014年5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木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因建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木料后,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隽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亚慧货款人民币3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