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宝荣与张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荣,张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李宝荣。被告张雨。委托代理人房正,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荣与被告张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荣、被告张雨的的委托代理人房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荣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货车,沿白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后王建波车失控与前方顺行的潘洪亮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王建波受伤、王建波乘车人李宝荣受伤、潘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波、潘洪亮、李宝荣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387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雨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张船,张雨系张船的雇佣司机,被告康达公司负责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及年检手续,同意由张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宝荣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伤情及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病历本1册,证明医疗费;4、休假证明2张,证明休假情况;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张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原始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货车,沿白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后王建波车失控与前方顺行的潘洪亮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王建波受伤、王建波乘车人李宝荣受伤、潘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波、潘洪亮、李宝荣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号实际所有人系张船,该车挂靠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当日张雨驾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雨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289元(凭票),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8559元/年计算28天为2190元。3、交通费62.2元。以上原告人身损害合计3541.2元。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潘洪亮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62.2元,共计损失3541.2元。被告张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案外人潘洪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于原告损失未超交强险保险范围,故案外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荣损失3541.2元。二、被告张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