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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滨与被告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闫滨,男。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闫滨与被告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闫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许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滨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超驾驶豫R584**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龙升商砼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闫滨驾驶的豫R826**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滨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超驾驶车辆超载,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闫滨未取得驾驶证,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滨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许超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3413.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745.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09元、交通费607元、鉴定费1300元,共144328.69元,请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按比例计算后请求129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车辆挂靠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由于许超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赔10%,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超驾驶豫R584**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龙升商砼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闫滨驾驶的豫R826**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滨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许超驾驶车辆超载,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闫滨未取得驾驶证,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滨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433.39元,当天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左手皮肤挫裂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及植骨术,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1980.9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滨左上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2000元,闫滨支出鉴定费1300元。闫滨为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5月起在南阳市鸿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平均月工资5400元。闫滨有两个被抚养人,女儿闫雅暄,生于2011年10月18日,在原告定残时3.5岁,儿子闫梓航,生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1.5岁,均生活于农村。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07元。许超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南阳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许超垫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许超驾驶车辆与闫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滨受伤,许超对闫滨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鉴于许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比例承担。由于许超为主要责任,比例应为70%,又由于许超超载,明显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的比例承担,许超个人应承担10%。由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监会已在全国实行了统一的分项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整容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上述限额的10%,财产无责限额为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上述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闫滨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43413.3元,应予认定,后期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符合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55413.3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780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60日内需1人护理,按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468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酌情确定月收入3500元,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女儿闫雅暄,生于2011年10月18日,在原告定残时3.5岁,费用为6438.12*14.5*0.1/2=4667.64元,儿子闫梓航,生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1.5岁,费用为6438.12*16.5*0.1/2=5311.4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8761.99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酌情支持经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035.2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793.3元,其余费用共77241.99元。首先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79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6793.3元,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承担28075.98元,另10%4679.33元,应由被告许超承担,许超已支付8000元,无需再支付,许超支付的8000元的剩余部分3320.67元,应扣除许超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3000元,余320.67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原告损失的其余费用77241.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5317.97元。扣除许超垫付的费用的剩余部分320.67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闫滨114997.3元,支付许超垫付的费用320.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闫滨保险金114997.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许超垫付的费用320.67元;三、驳回原告闫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1300元,共4180元,由原告闫滨承担1180元,被告许超承担3000元(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