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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兵、钟玲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兵,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兵。被告钟玲聪。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兵、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兵暨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钟玲聪暨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正兵因经营用款,由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正兵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钟玲聪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上盖章。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转入被告王正兵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王正兵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正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正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王正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正兵经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及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三、提供利息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王正兵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收取利息209559元的事实。四、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正兵、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正兵暨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钟玲聪暨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正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正兵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并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8元,由被告王正兵负担,被告钟玲聪、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