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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秀花、刘程文、高义欣与沈海涛、孙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沈海涛,孙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380号原告王秀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秀花,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原告高义欣,女,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业山,男,汉族,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沈海涛,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付翠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沈海涛之妻。被告孙燕军,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邱法胜,男,汉族,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诉被告沈海涛、孙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山,被告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付翠兰,被告孙燕军的委托代理人邱法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诉称,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沈海涛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胶州市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惜苑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对行刘见堂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刘见堂受伤严重,被急送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见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燕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至今未履行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25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沈海涛是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燕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该事故致原告家属伤亡深表同情和歉意。二、被告孙燕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支付原告王秀花20000元,因被告孙燕军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审结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该垫付款支付被告孙燕军。三、该事故给被告孙燕军造成施救费、维修费损失5876元及停运损失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海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沈海涛超载驾驶车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免赔10%。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沈海涛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惜苑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刘见堂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刘见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海涛驾驶超载机动车措施不当、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路口左转弯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见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见堂即被送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300.41元,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刘见堂,男,生前与原告王秀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刘某某;原告高义欣系刘见堂之母,育有刘见堂一子。原告提交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中介费收据、房租收到条等证据,欲证明刘见堂在城市务工并居住的事实;又提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40号调解书一份、青岛鸿玄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2013年4月、5月、7月的工资表三份、青岛鸿玄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见堂在城市务工,并以此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还查明,被告孙燕军系被告沈海涛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沈海涛系被告孙燕军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燕军为鲁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为鲁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孙燕军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条款中约定对于被告孙燕军有约束力。被告孙燕军对投保单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孙燕军本人所签,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所出具烟富司鉴(2015)文鉴字第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投保单中“孙燕军”签名不是孙燕军所写。被告孙燕军支出文鉴费20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00.41元、护理费660元(110元×3天×2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41元(母亲高义欣9786元/年×14年+儿子刘某某9786元/年×9年÷2人)、丧葬费2134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89元(109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31172.41元,要求被告赔偿72522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资表、被告方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被告孙燕军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烟富司鉴(2015)文鉴字第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金额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涛与原告亲属刘见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见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见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确认,被告孙燕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车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鲁XXX**挂号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沈海涛超载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并提供投保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孙燕军作明确说明。被告孙燕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该投保单中“孙燕军”签名不是被告孙燕军所写。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被告孙燕军履行了免除保险责任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7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计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燕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海涛虽系被告孙燕军雇佣驾驶员,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燕军垫付款项20000元,可在最后赔偿款中折抵。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300.41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护理费660元(110元×3天×2人),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及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1人护理予以支持,受害人刘见堂住院2天,护理费为180元(90元/天×2天×1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41元(母亲高义欣9786元/年×14年+儿子刘某某9786元/年×9年÷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40号调解书及工资表等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证明刘见堂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刘见堂死亡时不满60岁,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227元/年,请求赔偿20年,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41元(母亲高义欣9786元×14年+儿子刘某某9786元×9年÷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885581元(704540元+18104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2元,系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7元/月,赔偿6个月提出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89元(109元×3人×7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件及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0.5元/天予以支持,为1900.50元(90.5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刘见堂住院及其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致刘见堂死亡的损害后果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7003.50元(180元+885581元+21342元+1900.50元+1000元+7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07003.50元(917003.5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902.45元(807003.50元×7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车辆定损报告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00.41元(8300.41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902.45元,合计683202.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孙燕军和被告沈海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燕军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各项损失683202.86元(其中返还被告孙燕军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对被告孙燕军、被告沈海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花、刘某某、高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157元,原告负担625元;文检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