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孙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秀莲,孙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莲。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倩。委托代理人孙永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孙倩驾驶冀F×××××轿车沿秀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阳光北大街时向北转弯,与原告陈秀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阳光北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秀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619.75元。因伤情较重,于当天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治疗费37635.47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鉴定费用1729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秀莲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XX花园XX栋X单元XXXX室,在保定市北市区XXXXX餐厅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后期治疗费证明、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倩与原告陈秀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莲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55.2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2、对此期间的伙食费(50元X22天=1100元)、营养费(30元X22天=66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47元(3400元/30天X101天)、护理费22400元(6000元/30天X112天)有原告提交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的证明和法医鉴定书等其他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的主张,对其护理期限予以确认90日。4、对原告鉴定费1729元的主张,被告对其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6、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是法医鉴定根据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的9级伤残。根据关节活动计算公式。膝关节占比例是28%,如果丧失25%以上膝关节不能活动了。根据原告出院情况看,膝关节还有活动度。原告评定9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80(元)X20(年)X20%=9032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11.22元。其中,医疗费382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40015.2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误工费11447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729元,共计136496元,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110000元;剩余26496元在被告孙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平安保定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应向原告陈秀莲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76511.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莲保险金合计176511.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判后,平安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8000元,依据不足,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9032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伤情达不到九级标准,且鉴定中也没有检验的客观分析及功能受限程度测定等重要内容,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费1729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陈秀莲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三个月内在床上行功能锻炼,可以证实护理期限为三个月;2、被上诉人的伤情系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的必要费用,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倩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赔偿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发生,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秀莲提供的护理人员尹长景的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伤者3个月内在床上行功能锻炼,故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护理费的认定理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被上诉人陈秀莲的伤情系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一审中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称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陈秀莲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