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路军与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军,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刘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刘路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负责人刘威,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刘路军诉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被告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军,被告大刘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军诉称,1995年11月份,当时任大刘庄村党支部副书记的刘福生和村主任赵云坡到原告家,赵云坡未进家门。刘福生称村委会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刘路军交给刘福生款1万元。2015年4月7日,刘福生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刘庄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大刘庄村委会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借款交给胡金贵,胡金贵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刘福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福生辩称,在1995年11月份,大刘庄村委会急需归还贷款,当时党支部书记胡金贵、村主任赵云坡商量之后,派赵云坡和刘福生去刘路军家借款1万元。因赵云坡与刘路军为计划生育有过节,赵云坡没有进刘路军家门。刘福生借款后,交给了胡金贵,胡金贵和副书记刘云凯去偿还了贷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刘福生给原告刘路军书写证明一份,内容:“95年11月份由刘路军交给大队既胡金贵手中现金壹万元(归贷款用)。证明人刘福生,96年12月30日。”后刘福生又在该证明上注明:“村委会欠刘路军现金壹万元整。刘福生”。2015年4月7日,被告刘福生给原告刘路军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在95年11月份由刘福生(原支部副书记)和赵云坡(原村主任)从刘路军手中借现金壹万元交给(原支部书记)胡金贵,为大队归贷款所用。(原大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人刘福生,2015.4.7号”同日,刘福生还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在95年所借的刘路军的壹万元钱,按月息的百分之二给予支取。福生,2015年4月7号。”原告刘路军根据刘福生所写以上证明称:1995年11月份,当时任大刘庄村党支部副书记的刘福生和村主任赵云坡到原告家,刘福生以村委会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刘路军将款交给了刘福生,要求大刘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放弃对刘福生的诉讼请求。刘福生认可原告刘路军的陈述,并称借回款后交给了胡金贵,借款应当由大刘庄村委会偿还。大刘庄村委会称,原告或刘福生没有将借款交给胡金贵,刘福生借原告款,刘福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对胡金贵询问的笔录及录相资料证实没有收到过此笔借款。原告刘路军及被告刘福生均认可录相中为胡金贵本人,原告刘路军对胡金贵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被告大刘庄村委会提供的胡金贵笔录及录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刘路军应当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大刘庄村委会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刘福生于1996年12月30日、2015年4月7日两次所书证明,且刘福生当庭认可,但被告大刘庄村委会否认向原告借款,且根据被告大刘庄村委会提供的对胡金贵的调查笔录及录相资料显示,胡金贵并不承认刘福生交给其1万元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刘庄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刘福生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路军对被告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