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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陵区中扬凯旋木门厂与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中扬凯旋木门厂,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广陵区中扬凯旋木门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小陈组。经营者洪松盛,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万都机电城B1-5010。法定代表人陈贵龙。原告广陵区中扬凯旋木门厂(以下简称凯旋厂)与被告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厂经营者洪松盛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军、赵麒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厂诉称:2011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作,为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配套安装门。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仍有5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汇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旋厂提供被告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龙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奥都公司拖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奥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配套安装门。2014年1月7日,被告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龙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经由奥都装饰于2013.2.6-7号现金汇款伍仟元整凯旋门业洪松盛。现洪至今未收到汇款,我方将查找汇款证俱(据),如查找不到证俱(据),我方将支付未付款项。被告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龙在声明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声明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都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奥都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举证的声明足以证明被告奥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奥都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奥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陵区中扬凯旋木门厂给付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市奥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