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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常绍兴、常爱花等与刘晨光、常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绍兴,常爱花,刘晨光,常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常绍兴,农民。原告:常爱花,农民。被告:刘晨光,农民。被告:常亚楠,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绍兴、常爱花诉被告刘晨光、常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绍兴、常爱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绍兴、常爱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绍兴、常爱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常绍兴、常爱花共同负担。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