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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岳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职工。被告刘某某(系任某某妻子),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职工。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中旬,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我表示同意,随后我将50000元出借给他,他给我也出具了借条,但期限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刘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战友,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岳某某借给被告任某某现金50000元,当时还有岳某某及任某某的战友在场,任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岳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任某某。2012年12月24日。”嗣后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还款2500元共偿还22500元。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失去联系,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任某某、刘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因事向原告岳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从本金中扣除。因原、被告就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人民币275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负担577.5元,其余由原告岳某某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