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刚与杜金韩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刚,杜金,韩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田刚,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上原告妻子。被告杜金,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霍振山,男,汉族,农民,196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洮南市。被告韩刚,男,汉族,农民,年龄不���,现住洮南市。原告田刚诉被告杜金、韩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刚诉讼代理人张玉芬、被告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一家因外出打工未分得承包田,经原告多年主张权利,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将不履行册外地缴费义务的杜金所承包的11.2亩耕地收回并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韩玉山,韩玉山耕种时遭到二被告非法阻拦,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杜金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这块地,因为原告是幸福村一社的村民,现在村委会把我耕种的三社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做家庭承包地不合理,我与原告虽然是一个村的但不是一个社的。被告韩刚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农村集体册外地承包合同一份、幸福村委会缴地通知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因为村委会收取册外地承包费数额过高所以被告没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不应该将被告的地收回发包给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村委会不应该将涉案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的家庭承包地。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被告家庭承包地地块面积、位置与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涉案耕地不是同一地块面积,故该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具证明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对证据的采纳,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杜金对自家家庭承包地的周边荒地进行了开荒,并对开荒地进行耕种管理,2015年被告未向所在村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册外地(即开荒地、属非家庭承包地)承包费,2015年4月1日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杜金耕种的开荒地11.2亩收回并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涉案耕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涉案耕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时遭到被告杜金和被告韩刚的阻碍。本院认为,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有权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被告杜金因为不交纳承包费所承包的册外地被收回,其对涉案耕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耕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阻碍原告对涉案耕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幸福村村民委员发包给原告田刚的11.2亩耕地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