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0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定襄县砂村人,农民,居本村373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砂村人。系原告之妻。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48年9月11日出生,定襄县砂村人,农民,居本村161号。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定襄县季庄乡邱村人,农民,居本村126号。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农民,定襄县季庄乡邱村人。委托代理人彭慧,男,汉族,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樊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我收购玉米20400斤,单价1元每斤,合计20400元,以及玉米脱粒加工费612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我玉米收购款720元,截止到目前尚欠19680元及612元的玉米脱粒加工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余款。被告樊某某辩称:事实是存在的,我也是受第三人委托收购玉米,1元每斤,脱粒费0.03元每斤,且我已经支付原告720元。原告起诉我是正确的,他们不认识第三人,原告应知道我收玉米的基本情况,我也是受委托人。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为买卖玉米的承运人,不是买受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字据,载明“今拉到闫某某玉米一佰柒拾件,每件120斤,共计20400斤×1元合款贰万零肆佰元整。”并于同日给原告闫某某出具字据,内容为“今欠到闫某某脱粒壹佰柒拾件,每件3.6元,合款陆佰壹拾贰元整。”两份字据均由樊某某本人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樊某某认为“我受刘成功以及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委托,他们应对此负责。”并提供由原告等人签名捺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是受刘成功、高某某、刘某某之托收购玉米,对该份证据材料原告闫某某予以否认,并辩称“由于他给不了玉米款,告我们说证明下是第三人拉的玉米,我们并没有证明第三人委托樊某某收购玉米的事情。”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辩称“自己是承运人、并不是玉米的收购人,只是赚取劳务费,也是受害人,对此不应负责。”并提供李建良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刘成功去年收粮食,我跑出租车,他让我处理些相关业务,主要是给售粮户送钱。一个姓高的和一个姓刘的拉粮食,最后一车粮食,由高某某和刘某某在扣除运费后,把余款交我。”周国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调查内容为“2014年12月上旬,刘成功在师家湾收购玉米,让我找人拉粮食,我就介绍高某某,具体运费怎么结算我不清楚,且在师家湾服务的人是我雇的。”另出示秀容粮库班俊红的证明材料载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车号晋HU63**,晋H117**向秀荣粮库送粮9车,粮款由李建良取走。”上述事实,有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字据、周国柱、李建良的调查笔录、班俊红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出示的字据、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等要素。第三人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字据载明的内容,并未标明买卖玉米应有的数量、单价、总价等约定,仅仅是写明“今拉到玉米xx袋整,每袋陆拾公斤。”仅能表明第三人承运玉米的数量,并非买受人,且第三人出具关于李建良、周国柱的调查笔录及班俊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字据载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的数量、单价、总价等,上述这些因素是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樊某某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樊某某提供受人之托收购玉米的证明材料,原告闫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玉米款19680元及玉米脱粒加工费612元。上述履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玉在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