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平武县人。2002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显菊、人民陪审员徐步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老企业局1幢被害人李某家,将一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把装饰剑及一个充电宝盗走。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3.6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00元,共计人民币9631.68元。被盗三星牌手机、装饰剑及充电宝被告人吴杰已归还被害人李某。(二)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地税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古某某、刘某某种植的兰草10余株盗走。被告人吴杰通过龚某某将被盗兰草中的9株以人民币10000元卖于江油市的李某某和张某某。截止目前仍有部分兰草尚未找回。(三)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杰私自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家搭接电线,盗窃电量约1212度,合计电费人民币852.00元。(四)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政府街“早晚门市部烟酒副食通宵店”,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一条金色硬盒娇子香烟、一条黄鹤楼论道香烟、2包印象云烟盗走。被告人吴杰遂委托不知情的赵某某将被盗的两条香烟销售给平武县龙安镇聂某某经营的副食店。案发后被盗两条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8.00元。综上,被告人吴杰涉案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200.00余元。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原企业局1幢被害人李某家,将一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把装饰剑及一个充电宝盗走。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3.6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00元,共计人民币9631.68元。事后,被告人吴杰将被盗三星牌手机、装饰剑及充电宝归还被害人李某。(二)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地税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古某某、刘某某种植的兰草10余株盗走。被告人吴杰通过龚某某将被盗兰草中的9株以人民币10000.00元卖于江油市的李某某和张某某。截止目前仍有部分兰草尚未找回。(三)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杰从邻居王某某家私自搭接电线,盗窃电量约1212度,合计电费人民币852.00元。(四)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杰窜至平武县龙安镇政府街“早晚门市部烟酒副食通宵店”,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一条金色硬盒娇子香烟、一条黄鹤楼论道香烟、2包印象云烟盗走。被告人吴杰遂委托不知情的赵某某将被盗的两条香烟销售给平武县龙安镇聂某某经营的副食店。案发后,被盗两条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8.00元。综上,被告人吴杰涉案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251.6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吴杰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3.平武县人民法院《(2003)平武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绵涪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杰于2002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两条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平武县电力公司电费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吴杰盗窃电量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博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家中电脑等物品被盗,李某让他们一起去找吴杰,在吴杰承认偷了东西,并归还了手机、装饰剑及充电宝,但电脑说是在左某某处,并找到了左对质,左不承认,双方还打起来的情况;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的一天吴杰主动找到他提出卖兰草,便以2000元的价格买了11株,并将其中9株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油的张某、李永某,后得知该兰草是古某某丢失的就退还了,还听说邓某也买了6株兰草,后来也退还给古某某的情况;3.证人唐某某、赵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2点左右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来到供电所反映有个叫吴杰的人偷她家的电,他们就到王的家房背上看到有人从王某某家的电线上连接了两根绿色的电线,一直进入到隔壁吴杰家的情况;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杰让他帮忙卖烟,一条金色硬盒娇子香烟、一条黄鹤楼论道香烟,他就和吴一起开车到洪顺餐馆对面的副食店卖了650元的情况;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杰和另外一个人卖给他两条香烟,一条金色硬盒娇子香烟、一条黄鹤楼论道香烟,一共给了被告人吴杰650元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9点过他把电脑放在床上后送妻子上班,后回到家中就发现电脑、手机及女士香烟不见了,是翻窗进来的,他就联系朋友留意是否有人卖电脑,过后他朋友就告诉他东皋湾的吴杰来卖过电脑,并说吴专门偷朋友的东西,还发现吴杰抽的烟与丢失女士香烟是同一个牌子的,他就怀疑是吴偷了电脑和手机,就找到吴,吴承认偷了东西,并退还了手机、装饰剑及充电宝,但吴说电脑在左某某处的情况;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发现自家的兰草被盗,价值19万元,他就联系江油做兰草生意的雍某某,得知江油有人从平武买兰草,看了照片后确定是他丢失的兰草,并得知是叫张某和李永某从平武买的,又通过张、李二人得知是从平武叫龚某某的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9株,龚就退还了张、李二人一万元,张、李二人就将购买的9株兰草退还他本人,龚某某后来又退还了5株兰草,再后来他在兰草棚又看到了悄悄退还的20株兰草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古某某合伙种植兰草,兰草及香肠在地税局院内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与丈夫经营的加工厂门市部的房子是租用吴某的,门市部平均一个月的电费是20到30元,2015年3月去电力公司缴费时发现与平时相比畸高,后来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其租房发现电线被搭接到吴杰家中的情况;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3点,一个男子用硬纸壳写的购买物品清单让他按照单子准备好一个小时后来取,一小时后,该男子趁他在装东西时盗走一条450元的金色硬盒娇子香烟、一条300元的黄鹤楼论道香烟及2包120元的印象云烟,通过辨认吴杰就是该男子的情况。(四)被告人吴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五)鉴定意见:《平武县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平价鉴认(2015)11号)》证实被盗电脑、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10,459.68元的情况。(六)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盗窃案发现场、盗窃途经路途及地理位置,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杰就是盗窃香烟的人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室盗窃,亦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缴付至本院。)二、对被告人吴杰违法所得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李显菊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