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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日经无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自2014年5月份以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路98号“天一茶室”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艺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5月19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路98号“天一茶室”内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海洋之星-Ⅱ”一组8台,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路98号“天一茶室”二楼摆放“海洋之星Ⅱ”捕鱼机一组8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累计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19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在对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98号“天一茶室”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海洋之星Ⅱ”捕鱼机一组8台及相关涉赌人员,并当场查获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时被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徐某脱保后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到案。案发后,上述涉案赌博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赌博机认定书、赌博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账本,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因本案先行羁押12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涉案赌博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