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成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龙,无业。200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3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龙及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沈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77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等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成龙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成龙提出:其从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成龙向赵某甲、沈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从马成龙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均不应计入马成龙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本市梧桐街道宝凤大厦2605室,采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手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本市梧桐街道宝凤大厦2605室,采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手段,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本市梧桐街道庆丰路与茅盾路交叉口处的盲人推拿店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015年2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132号201室租房将被告人马成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获6包可疑晶体等物品。经鉴定,上述6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4.4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龙两次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的经过;2、证人沈某、赵某乙清等人证言,证实马成龙向沈某贩卖毒品的经过;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警方抓获马成龙时,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获上述物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6包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4.45克;5、证人王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庆丰北路132号201室系王某租赁给被告人马成龙居住,租期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马成龙一人居住的事实;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马成龙与证人沈某在2015年2月期间有多次电话联系;7、被告人马成龙的供述和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马成龙向赵某甲、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解、辩护提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警方从被告人马成龙的身上及租房内查扣的6包可疑晶体均藏匿于私密场所,且马成龙平时独自居住于该租房,故应认定上述物品系被告人马成龙所有,辩解、辩护就此所提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马成龙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以贩养吸人员,故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扣的上述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4.45克应认定为其为实施贩卖而储存,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4、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扣押的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0.32克系被告人马成龙用于贩卖的,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解、辩护就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马成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龙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6包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负责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