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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26号罪犯肖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内刑一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肖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肖峰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肖峰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